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解釋(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對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認繳登記制的公司的適用范圍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只適用于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
現予公告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分別規定了虛報注冊資本罪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及其刑罰。2013年1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公司法作出修改,將一般公司的注冊資本實繳登記改為認繳登記制,取消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制度和繳足出資的期限規定,公司實收資本不再作為工商登記事項,公司登記時無需提交驗資報告。同時,明確對金融機構等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公司,仍然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鑒于公司法對注冊資本制度作出重大修改,根據修改后的公司法的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另有規定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外,對于實行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的公司,法律已不再將實收資本作為公司登記的法定條件。在這種情況下,全國人大常委會及時明確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只適用于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法律解釋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第四十七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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